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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黎某乙等人诈骗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118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224日被会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4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会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会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半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会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会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十月份以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在河南省郑州市以租房为据点共同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吕某某(不起诉)为被告人黎某甲代收用于电信诈骗活动的快递邮寄电话卡,并为其支付快递费用。

1、2019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等三人中的其中一人,用事先邮购的甘肃省白银地区的电话卡给会宁县**镇**村村支书常某某打电话,称其是会宁县消防队杨队长,事先已联系了**镇高镇长,在镇政府放置了消防器材,要在该村进行消防培训。之后又称消防队要硬化消防队院子,要求常某某帮忙介绍施工人员。常某某将所谓消防队杨队长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害人王某甲,并让王某甲电话联系杨队长硬化地面事宜。10月1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电话联系上杨队长后,按照杨队长的安排进行工程预算。约半小时后,杨队长又打电话给王某甲,要求王某甲帮忙购置120套军用高低床,以其与之前联系的高低床供货商关系不睦为由让王某甲直接联系供货商购货,所需费用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提供了所谓供货商的电话号码。10月10日12时许,王某甲按照杨队长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给所谓供货商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等人中的另一人接上电话。称其现在没有经营军用高低床生意,并提供所谓生产厂商杨经理的电话号码,让王某甲跟厂商直接联系。王某甲随即给所谓生产厂商杨经理打电话联系购置军用高低床事宜,这时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中的第三人接上电话,称可以给王某甲提供120套军用高低床,每套价格820元,总计98400元。要求王某甲先行支付一半定金,其余货到付款,并提供户名为王某乙的银行账号给王某甲。10月10日13时10分,王某甲向该银行账号转款49200元。之后,再联系杨队长及生产厂商杨经理时,所有电话均失联。  

2、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三人中的一人,用事先邮购的安徽省马鞍山地区的电话卡给和县**镇**村村委会顾某甲书记打电话,称其是该县消防队的刘队长,并称和县消防队要到该镇进行消防培训,要求村委会组织人员参加。之后,又称消防队要进行工程建设,委托顾某甲书记联系工程承包人员。顾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推荐给刘队长后,刘队长让张某某进行工程预算。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将工程预算价上报刘队长后,刘队长称和县消防大队已同意该工程预算。同时称消防队需要16台小型大阳能发电机,以其与之前联系的供货商关系不睦为由,让张某某帮忙联系供货商购卖,所需费用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提供了供货商电话号码。张某某与供货商电话联系时,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三人中的另一人接上电话,称其现在已不经营发电机生意,并提供发电机厂商杨老板的电话号码,让张某某直接联系厂商购卖。张某某打通所谓杨老板电话时,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中的第三人接上电话,称每台发电机6100元,并让张某某先行支付50%货款后才发货,并提供了户名为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被害人张某某向该银行账号打款5万元后,刘队长称消防队还需再订购8台大型大阳能发电机。张某某再次向杨老板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7万元后,再次联系刘队长及杨老板时,所有电话均失联。

被告人黎某乙于2018年2月1日晚至2日凌晨,在河南省郑州市持凶器砸破车玻璃连续实施两次盗窃作案,盗窃价值2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葛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顾某乙辨认吕某某笔录一份、搜查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租房笔录一份、提取张某某手机信息笔录一份对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使用的八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笔录一份、被告人黎某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笔录一份;6.侦查机关制作证据光盘十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某现金12万元、王某甲现金49200万元,共计16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现羁押在会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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