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村**号,住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宋宅凤凰山路1-1号304室,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兰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8********,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村**号,住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义兰路212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兰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一次退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甲租用兰溪市**镇**村沈某某家二楼房间开办搪胶模具厂,租金为19400元/年。被告人黎某甲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以及合法手续,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有重金属铜、镉、镍的情况下,雇佣黎某乙,将加工模具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二楼卫生间下水管道排放到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2019年6月26日被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兰溪分局查获。经对流入外环境废水进行检测,铜含量为192mg/L,排放限制为总铜≤0.3mg/L,铜含量超排放标准近640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检测人员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兰溪分局案件线索通报函,兰溪市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证,户籍资料,传唤证、到案经过,租赁合同;
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凌飞 俞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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