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和黎某己(另案处理)一起在横县横州镇横州大道“格莱美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上述五人离开酒吧准备回家,黎某甲在酒吧门口处大声叫其老表开车来接他们时,站在酒吧门口旁边的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为是有人叫他们,宋某某回应了一声后黎某甲、黎某己走到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面前质问宋某某,因双方语言不和争吵几句话后黎某甲先动手打了宋某某一巴掌脸部,紧接着黎某己掐住宋某某的颈部将宋某某摔倒在地上,宋某某倒地后黎某甲、黎某己、黎某丙、黎某丁用脚对宋某某进行踢打,李某某、黄某某先后上去阻拦时也被黎某甲、黎某己、黎某丙、黎某丁进行拳打脚踢,黎某戊则用旁边的塑料锥桶敲打了李某某一下,造成宋某某左眼外侧、左眉弓上、左额部损伤,李某某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前侧皮肤软组织挫伤,黄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和出血、左肘部后侧皮肤软组织挫伤。随后酒吧保安出来阻拦,黎某甲等人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经鉴定,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丙、黎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此外,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恒
2019年1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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