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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215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0********,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路**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路**巷**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某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陆某某、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先后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2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1次;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某某乙、吴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横县**镇**吧玩色子输给被害人李某丙等人觉得不服气,吴某某便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次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甲、某某乙、吴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吧二楼大厅外聊天过程中碰见李某丙经过,陈某甲便指向李某丙问“刚才是不是你?”某某乙马上朝李某丙脸部、头部打了几巴掌,李某丙随即往大厅内跑,某某乙、陈某甲、吴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追跑进去。在大厅内,陈某甲、某某乙等人拿起大厅内的四脚高凳追打李某丙,后与李某丙及其朋友被害人宋某甲等人双方对峙、劝拦过程中造成李某丙左脸、宋某甲右耳、陈某甲额头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方对峙被拦停后,陈某甲因被打伤额头感到不满,遂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另案起诉)、邓某某、赖某某等人打算报复李某丙,某某乙、李某甲也分别打电话告知了某某甲、黎某甲关于陈某甲被打伤之事。随后,陈某甲、李某甲、某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陆某某、某某乙、黎某丙等人集中到横县**镇**小学附近商议报复李某丙之事。为了报复李某丙,黎某甲、韦某甲提供了开山刀、铁水管,某某甲自带了菜刀,邓某某提出由其与陆某某寻找、确定并报告李某丙的位置。随后,邓某某、陆某某驾乘小轿车发现李某丙的车牌号为桂A****8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横县**镇**大道**会所并将位置告知了陈某甲。陈某甲遂与韦某甲、赖某某、某某甲、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黎某甲等人分拿刀具、铁水管、分乘四辆车去到**会所。

2017年8月23日凌晨3时10分许,陆某某向陈某甲等人指明李某丙的车辆停在**会所门前,陈某甲、韦某甲等人便往**会所喊话让李某丙出来。李某甲持开山刀走近陈某甲等人提醒大家有摄像头让大家蒙住脸。由于没有喊出李某丙,吴某某便喊砸车,陈某甲遂持铁水管、韦某甲持开山刀、某某甲持菜刀、吴某某持铁水管和砖头、刘某某持铁水管、赖某某持铁水管打砸李某丙的车辆。见到会所内有人躲起来后,韦某甲持砍刀进入会所内砍砸会所内的风扇、柜子玻璃,刘某某持铁水管击打会所内的拉闸门。韦某甲出到会所外持开山刀继续打砸车辆,与陈某甲往会所二楼扔砸砖头。李某丙车辆被打砸致车辆玻璃、车门、车身、车灯等均有不同程度损害后,陈某甲等人驾车一同离开。经鉴定,桂A****8奇瑞牌小型轿车被损坏损失为人民币11014元。

2.非法持有枪支、窝藏事实

2017年9月1日,莫某某(另案起诉)通过他人要来一支短枪和两支长枪,拿到被告人黎某甲位于横县**路**巷的家中与梁某某(另案起诉)、黎某甲一起装弹试枪,后黎某甲替莫某某保管存放三支枪支于自己家中。当晚22时许,黎某甲看见莫某某、梁某某、韦某乙(另案起诉)从其家中拿枪外出,并得知莫某某、梁某某、韦某乙要去横县**镇**酒店报复他人。22时45分许,莫某某、梁某某、韦某乙携带一支长枪和一支短枪去到在**酒店开枪恐吓麻某某后离开。23时许,黎某甲通过手机朋友圈视频及韦某乙、莫某某口中得知莫某某、梁某某、韦某乙在**酒店开枪恐吓他人之事后,将莫某某带回的一支长枪及之前存放在其家中的另一只长枪藏匿于其位于**镇**村委**村**号的祖宅中,并留置莫某某、梁某某、韦某乙在其家中。2017年9月2日15时许,民警在黎某甲家中将黎某甲、莫某某、梁某某、韦某乙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三支枪支。经鉴定,涉案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被打砸车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韦某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某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陆某某、某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某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陆某某、某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而提供帮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贤丽

2018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某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陆某某、某某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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