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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老*、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李某某与黎某乙、陈某某、黎某丙、黎某丁(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化州市****KTV的房间里唱歌、喝酒。期间,黎某乙的堂弟黎某戊(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化州市**镇**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村的一个妇女,黎某戊与对方人员因赔偿问题处理未果后,便打电话告知黎某乙。黎某乙认为黎某戊受到欺负,便叫在**KTV一起唱歌、喝酒的黎某甲、李某某、黎某丁、陈某某、黎某丙、黄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黎某甲、李某某、黎某丁、陈某某、黎某丙、黎某己、黄某某以及一个身穿格子衬衣的男子(身份不详)等人快到**镇**村劳某丁的养殖场的时候,不知谁叫了一声“做巨!”(打他的意思),黎某甲、李某某、黎某丁、陈某某、黎某丙、等人冲到了养殖场的大门口,陈某某、黎某丙等人直接就骂在场的对方的人,并一边叫嚣一边用手推对方站在养殖场大门口的人。黎某丁、陈某某、黎某丙等人将站在养殖场大门口的人向养殖场里面推,推到养殖场进门口左手边的一个房间里面。黎某庚、黎某乙、黎某戊等人跟着走进房间里面,李某某、黎某丁、陈某某、黎某丙、黎某乙等人就开始动手打对方的人,黎某甲在养殖场大门口处捡起一工具冲进房间,黎某辛站在养殖场大门口,在房间里面的劳某甲等人被打伤,房间里面的木床、胶凳等物品被损坏。之后,黎某甲、李某某、黎某丁、陈某某、黎某丙、黎某乙等人陆续走出养殖场的大门口,黎某甲就向劳某乙追过去,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状的物体追赶劳某乙,在场的李某某、黎某丙、黎某乙等人见到黎某甲追赶劳某乙,也分别在养殖场大门口附近捡起水桶、扫把、木棍等物跟着追赶过去。李某某在追赶过程中,见到劳某丙手持警棍,认为劳某丙要过去帮忙打架,便回头抢劳某丙手中的警棍,而黎某甲等人则用木棍等物品将劳某乙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劳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劳某丁养虾的养殖场内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李某某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华飞

检察官助理:王冬丽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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