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9********,汉族,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村10组42号附1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自己的四、五张信用卡为Kat(不在案)等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8号被尉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络赌博平台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提供的信用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情况;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非法提供信用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超过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耀琴
检察官:高艳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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