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什邡市鸭子河石灰洞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其电的渔获物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称重为1.795千克。

2020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什邡市鸭子河石灰洞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其电的渔获物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称重为0.285千克。

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毅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2卷,补充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