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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崇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使用电鱼机在崇义县聂都乡聂都村污水处理厂至**村**组断桥(小地名)的天然水域电鱼,被崇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机设备一套、雨鞋一件、塑料鱼篓一个、头灯一个。经称重,渔获物共计2.09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鱼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忠东

检察官助理:朱合松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07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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