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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崇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1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办理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农用车在崇仁县**林场西侧修建水库养鱼,并委托黎某甲、黎某乙监工,委托黎某乙出面解决相关的施工事宜,水库于2016年上半年完工蓄水,造成耕地47.6亩、林地28.7亩被淹,其中被淹耕地放干水后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取土痕迹,基质未被破坏。2019年10月9日,黎某某到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水库的事实。

经崇仁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调查,被告人黎某某修水库所占28.7 亩林地均属省级公益林,该林地范围内植被被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8.7亩,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敏

检察官助理:陈水珍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住崇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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