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建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排**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街**号**楼,2016年9月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用手机在网上购物商城(京东、拼多多)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瞄准镜等物品,并于2020年4月在建宁县**镇**村**排**号家中后方竹山的小木屋内独自一人用电焊机、切割机将上述零件自行组装成射钉枪一把。因未购买到子弹,黎某某尚未使用射钉枪进行击发,将射钉枪放置建宁县**镇**村**排**号家中后方竹山的小木屋内的一个桌子底下,并将组装枪支剩余的零配件放置在该处与**镇**村*街**号3楼租住的房间内。2020年8月11日10时50分许民警接报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进行一般询问,黎某某如实供述并主动带民警到其家后山小木屋内和租住处拿出射钉枪一把、射钉器一把及无缝钢管一根。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某某持有的射钉器改制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的射钉器、电焊机、金属管、自制枪支(黑色、枪托塑料、长33CM,管长49CM,内径10MM,外径15MM)各1(随案移送枪支1把)。
2.书证:
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黎某某“京东购物APP”及“拼多多APP照片17幅;情况说明、黎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认罚告知书、承诺书、从宽处理建议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明公鉴[2020]816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镇**村**排**号黎家中后方竹山的小木屋内、**镇**村*街**号3楼租住的房间照片19幅,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自行组装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盗伐林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因其具有自首、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锟洲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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