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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0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涪陵区兴华东路40号附5号金木机电园林养护用品店内购买射钉器一把、射钉弹若干及砂轮机一个,另在附近的轴承店购买钢珠半斤,作为制造枪支的原材料和工具。黎某某用购买的原材料和工具在自己位于涪陵区**乡**村**组**号的家中制作枪支一把,准备用于打猎,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黎某某处扣押的枪支疑似物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枪)[2020]246号鉴定文书;

5.现场指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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