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甲琼,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东升镇联胜南路顷二街一巷2号。2010年5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琼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黎某甲琼伙同冯某某东(已死亡)在中某某人民医院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林。同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黎某甲琼在上述地点以半克3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林某某,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藏匿在背包内的毒品海洛因1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8.309克)。归案后,被告人黎某甲琼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琼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甲琼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琼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某某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琼现被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电子笔录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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