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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9********,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乡**村明家塘,现住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期**栋**号**房。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找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帐给被告人黎某某5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被告人黎某某收款后在长沙市岳某某望月湖小区地铁口附近找肖山(未到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和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约0.5克。当日18时许,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期**栋楼下,被告人黎某某当着刘某某的面从所购毒品中分出一粒麻古、约0.2克冰毒,并将剩余的一粒麻古、约0.3克冰毒交付给刘某某。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传唤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六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桃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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