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栋**门**楼**房,住长沙市**区**小区(**厂宿舍)**栋**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1995年6月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于1997年5月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5月被送劳动教养三年,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胡智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某、谭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各1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公交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苏某某,被告人黎某某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与**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谭某某,被告人黎某某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3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长沙市**区**路**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查获微型电子称1个。
经对被告人黎某某和苏某某、谭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呈阳性。
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微型电子称的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3.证人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送劳动教养,在监视居住期间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戒毒,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某收取的毒资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焰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在长沙市**中心(长沙**医院)强制戒毒。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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