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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321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新兴县**镇**村**村,现住新兴县**镇**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4日,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想吸食毒品冰毒,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人黎某某进行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表示有货。当天下午大约17时30分许,两人相约在新兴县城区果园路“串串香”对面的路边等,17时45分许,两人在果园路微厨饮食店门口的人行道进行毒品交易,黎某某贩卖了一小包的毒品给张某某,张某某先支付了400元现金,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其中200元是张某某还给黎某某的欠款)给黎某某,之后两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黎某某身上搜出400元现金。

经过称量,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为0.7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0.7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珍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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