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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黎某某购买400元人民币毒品冰毒,并承诺给黎某某好处费100元人民币,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400元毒资转给了黎某某,黎某某向上家购买毒品后,于当日23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宾馆一楼大厅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之前承诺的好处费现金100元人民币交给黎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一小包冰毒及100元人民币好处费被当场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冰毒一小包、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现金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7.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检察官助理:罗继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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