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5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暂住广州市增城市**花园**栋**(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烨,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15次在本市厚街镇厚街北环路331号113旁路边、本市东城街道温塘庵元新路223号远阳工厂对出路段,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
2020年7月10日11时45分,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车间抓获被告人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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