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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渠县********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黎某某在易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家楼下将毒品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黎某某,双方完成交易。之后,两人一起到黎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

2020年2月24日晚,黎某某微信联系王某某告知可以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黎某某在“伍哥”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黎某某,黎某某把王某某叫到自己家中将毒品交给王某某,双方完成交易。之后,两人一起在黎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

检察官助理:梅少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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