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98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3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8日晚,由“小某某”(另案处理)约被害人宁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号**咖啡店吃饭喝酒,被告人黎某某、谭某某、赵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后四人已判决)等人通过对宁某某下药、赌博 “出千”等方式骗取宁某某钱财共计128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消费凭据、尿检报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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