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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6********,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新**房屋网马王堆店经理,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新环境房屋网”马王堆店门店经理。2019年9月,被害人余某乙委托黎某某做中介人,负责帮忙出售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的一套房屋。由于余某乙该套房屋系分期付款房屋,尚有部分分期款未还清,需要资金过桥将该房屋房产证取出再予以转卖。

随后,黎某某联系了出借人黄某某,黄某某出借过桥款42.5万元给余某乙。后余某乙用过桥资金还清贷款,将房屋转卖给苏某某并办理过户。买房人苏某某向余某乙支付了首付款50余万元后,约定剩余75万元由苏某某以该房产向银行贷款后予以支付,并由黎某某全权办理贷款事宜。

2019年9月30日,黎某某向余某乙谎称,要归还黄某某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余某乙通过余某甲账户向黎某某账户转账43.095万元。黎某某在收款后,并未将上述资金归还给黄某某。与此同时,黎某某欺骗苏某某和余某乙签署了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将本应汇入余某乙指定账户的75万元银行贷款,汇入了黄某某的账户。2019年10月8日,黄某某在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将31.905万元汇入黎某某指定账户。黎某某在扣除余某乙应归还的3.5万元欠款并非法占有1.405万元后,仅将27万元转至余某乙指定账户。

2019年10月9日,余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29日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明,黎某某将骗得余某乙的总计44.5万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花销。2019年11月30日,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照片、浦发银行汇款单、申请担保函、放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申请担保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收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余某甲、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67031****);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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