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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春节期间得知目前我国正流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医疗口罩十分紧俏,便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出售的信息,以收取货款的名义,分别骗取四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32400元(以下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其中骗取林某某26000元、张某某4675元、袁某某1200元、方某某525元,并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袁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确认微信及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虹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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