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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诈骗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得知本人所持银行卡有诈骗钱款到账后,经伪装持卡在**县一银行网点ATM机上将赃款15000元取出。

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罗某某被诈骗分子冒充当地消防队以购买军用床为由骗走钱款39200元。在后续取款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得到到账信息后就安排翟某甲(已判决)持卡在**、**两地的ATM机上将赃款取出,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详见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黎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接处警及立案决定书、银行凭证和交易明细、取款照片、便签以及同案人刑事裁定书和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

3.证人翟某乙、翟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黎某某及同案人翟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人翟某甲辨认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将诈骗所得赃款取出且数额巨大(54200元),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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