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在网络聊天工具中使用购买的微信号、QQ号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黎某某将从“码商”处获得的二维码发给被害人,并编造各种理由让被害人扫码支付,被害人支付后要求返还本金、佣金时,黎某某又以卡单、订单异常等方式让其同伙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单独或伙同他人对杨某某等八人实施诈骗,共骗取16000余元。诈骗成功后,“码商”和同伙以发支付宝口令红包的形式给黎某某利润分成。
另外,黎某某明知孙某某实施诈骗仍为其购买QQ号或提供微信号,孙某某使用黎某某为其提供的QQ号、微信号诈骗他人12000余元。
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部分被害人情况如下:
一、2019年9月23日,杨某某通过淘宝QQ群,加了昵称为“超甜”(QQ号为3458499698,使用人为黎某某)的QQ,黎某某使用该QQ,以淘宝刷单赚佣金为由,给被害人杨某某发送收款二维码,让被害人点击支付,骗取杨某某2500元后,以给被害人退款和支付佣金为由,让被害人加其同伙的微信(昵称:接待客服-娜娜,Be11025658),让同伙继续实施诈骗,被害人又被骗取5000元。黎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
二、2019年11月22日,李某甲在“互利帮”软件上给拼多多砍价时加了微信号wxid-eqi20jx5aw0321(昵称:猫咪),对方以带其刷单挣钱为由让其扫二维码下单付款,李某甲付款1018元后,对方让其与财务联系退款,李某甲加上了财务的微信(微信号:wxid-emcfnohtxs7v22,该微信号由黎某某提供给孙某某用于诈骗)。孙某某使用该微信号以退款为由让李某甲扫二维码支付1500元,又以李某甲征信有问题为由让其下载“分期乐”软件,给其一个二维码,骗其支付6998.01元。孙某某使用微信号wxid-emcfnohtxs7v22共骗取李某甲8498.01元。
三、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梁某某在手机微信群添加一个自称是网络兼职刷单的客服微信(微信号:maozhuasnyg,昵称:猫抓),对方向其推荐兼职刷单,并让其支付1020元的商品,梁某某支付后与其要商品佣金,对方让梁某某添加QQ号1444400911(该QQ号由黎某某为孙某某购买用于诈骗),孙某某使用该QQ号以退款时卡单为由让梁某某发支付宝首页、财富、花呗、银行扣款短信截图,后让梁某某扫二维码支付,骗取梁某某3992元。
四、2019年11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的朋友推荐其一个刷单的微信,其添加该微信后被诈骗510元,后使用该微信的人让其添加QQ号1444400833(此QQ系黎某某为孙某某购买用于诈骗),孙某某通过该QQ号以退款为由让李某乙提供银行卡等信息继续实施诈骗,李某乙发现不对劲后与其产生言语冲突,孙某某诈骗未果。
五、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看到朋友圈发招募刷单兼职,并附有联系微信,就加上该微信,对方骗其扫支付宝二维码支付1020元,何某某怀疑被骗,就让对方还钱,对方又让其添加QQ1444491137和QQ1444400883(该QQ号由黎某某为孙某某购买用于诈骗),孙某某等人以同样方法骗何某某付钱,何某某未相信他们,孙某某未诈骗成功。
六、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互利帮-手机拼团砍价走路赚钱多多软件”上做任务时,扫描二维码加了微信号M993405643(昵称:春风一度),该微信以做任务为由给刘某某发送一个带二维码的图片,让刘某某用支付宝支付,刘某某支付1020元后,对方以返钱为由让刘某某加客服微信(微信号zhuanxiankr,昵称:亲玫,使用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使用该微信以订单异常为由给刘某某发一个二维码,让其扫码支付,刘某某付款3688元后,孙某某以退款的名义让其添加黎某某的QQ(QQ号是3458499698),以便黎某某继续实施诈骗,黎某某让其发各种截图,但未诈骗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黎某某诈骗时所用的苹果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黎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邓浩、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被害人的支付截图、银行明细、QQ或微信聊天记录;孙某某、黎某某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登陆信息,黎某某的支付宝口令红包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微信、QQ,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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