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群众,离异。黎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途经湛江市霞山区**楼下,盗窃了一辆停放在在该处没有上锁的电动车。
同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将该盗窃而来的电动车推到湛江市霞山区**证人吴某的**电动车修理店,在店内更换车头锁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紫色三雅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60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的证言;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
5.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
9.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罪犯档案资料等;
10.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失窃电动车的GPS活动轨迹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另黎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60元,所盗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建议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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