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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9********,壮族,中专文化,防城港红沙核电站**,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镇**村**队**号,住防城港市红沙核电站宿舍区**栋**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路过防城港市防城区东门街**号**寄卖行时,发现该寄卖行门未锁,于是便进入该寄卖行将收银台抽屉里157元人民币和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在离开该寄卖行走了大概三四十米时,其拿出盗来的皮包打开查看,看到皮包里都是银行卡,担心卡里金额过大失主会报警,于是又步行返回到**寄卖行并将皮包放回收银台的抽屉,黎某某再次确认寄卖行内无人看管后继续翻找收银台附近的物品,将电脑桌抽屉里的一台黑色的iPhone8Plus手机盗走。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售货发票、寄卖凭证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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