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2********,土家族,中专文化,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街道**宿舍,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县团结街道****小区任保安期间,利用巡查之便在****小区14栋负一楼先后将被害人冉某某的红色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电动车、被害人宋某某的白色电动车盗走,存放在位于**街道的家中。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826元;冉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379元;张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816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冉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冉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公户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沿价认字[2020]47号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晓云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1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