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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街**号过道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用镊子扒得杨某某随身携带的1台金色VIVOX6PLUS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黎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85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1台金色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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