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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43号

被告人黎猛,绰号“阿勒”,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兴宾区**乡**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猛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黎猛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密谋驾驶面包车从来宾市窜到贵港市欲盗窃电动车。次日15时许,被告人黎猛乘坐韦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到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贵港市图书馆后面的商铺门口,窥见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北京羚木王牌二轮电动车未锁大锁,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钢撬和套筒将该车盗走,逃至港北区安居市场附近的红绿灯处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撬、套筒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车票据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8月日

附:

1.被告人黎猛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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