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0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伙同玉某某(另作处理)去到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旺村“坛逻”(地名),将受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地的使用大塑料桶盛放的500斤松油及该处山上松树林约200斤的松油盗走,合计盗走松油约700斤。随后两人将盗来的松油拉到邕宁区百济镇百济街,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街边流动收购松油的商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其中黎某某分得赃款约17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约700斤松油当时的市场参考价格约为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清单等;
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