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号人民公园儿童游乐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后被发现并控制。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镊子和被盗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于南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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