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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81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途径惠州市惠城区**路**沐足休闲中心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在附近徘徊十几分钟后乘机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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