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房屋中介,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座。2020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23时许,在本区**镇**路**号**座**铺门前位置,乘被害人夏某某忘记关粤J****2号小轿车后备箱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后备箱内的微软牌Surface Pro5平板电脑1台、logitech牌蓝牙无线鼠标1个及衣物1袋。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和鼠标共价值人民币2686.1元。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 陈 小 贝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新村3座402;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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