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458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日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6月3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7月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日、7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中山市**镇、**镇实施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梁某某在中山市**镇**路*街*巷*号楼下,盗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TDR4078Z型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并逃离现场。
2、同年1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梁某某在中山市**镇**村**街**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8D型二轮摩托车(车牌:粤TTG****)1辆(价值人民币13120元),并逃离现场。
3、同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在中山市**镇**村**托幼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兆润牌ZR125T-2型二轮摩托车(车牌:桂J3****)1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并逃离现场。
4、同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梁某某在中山市**镇**路**号楼梯间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大力神TDR3112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逃离现场。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黎某甲在中山市**镇**村高速桥底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内缴获被害人田某某、钟某某、吴某某车辆,并发还上述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慧娅
检察官助理:李新连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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