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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玉水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环西路友好医院停车场,发现黎某勇停放的一辆欧派牌电瓶车上插有钥匙,乘无人之机,黎某某将电瓶车盗走骑到独山县玉水镇**村**组其家中藏匿。2020年8月13日下午,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南路将黎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被盗的电瓶车。经鉴定,电瓶车价值2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欧派牌电瓶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销售登记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香、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勇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论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频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某某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官唐文祥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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