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13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抢夺于2015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卫生院对面的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浙DZ9****轿车内的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21676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退还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黄金项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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