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黎某某以2500元人民币向隆安县南圩镇万朗村村民赵贵福购买其种植在南圩镇万朗村“绿表”岭上的松树。同年3月30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黎某某雇请陈某某、苏某某等4人到南圩镇万朗村 “绿表”岭上采伐其购买的松树。同年4月1日,黎某某雇请潘某某、郑某某两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到“绿表”岭装运松木材时被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黎某某无证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采伐地点位于隆安县南圩镇万朗村5林班112小班,采伐林木面积4.65亩,采伐蓄积量39.826立方米,出材量为35.03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黎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磊
检察官助理:陆康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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