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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小区**栋地下室(1楼)(户籍所在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提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容留罗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新建区**路***小区地下室的住所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付某某回家吃饭。当晚21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罗某、邓某,并在被告人黎某某住所门口将吃饭后返回的付某某抓获。经办案民警当场进行尿样检测,被告人黎某某、罗某、邓某、付某某检测样本结果均为阳性。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

1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黎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桂平

2020年0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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