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2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新和县**园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15时许在新和县新华南路铭缘大酒店旁餐厅与朋友一起吃饭,期间黎某某一人独自饮酒。饭后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停放于铭缘大酒店停车场车牌号为湘BF0923的小汽车,车上载着三个朋友,前往新和县红光路观湖郡小区旁取快递,到达观湖郡小区前面路段时因在地面实线处转弯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进行拍照取证并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案发后,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了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且无证驾驶的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晓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和县**园区,联系电话:187****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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