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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敲诈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黎某甲(别名黎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瓮安县**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黎某甲将聊天软件陌陌、微信、QQ上的头像、身份信息及生活轨迹虚构成一名年轻女性,并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附近的人添加到了贵州大学科技学院惠水校区的被害人张某某,互加好友后,又加了相互的QQ、微信,被告人黎某甲冒充为一名年轻女性“某某”在微信、QQ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谈恋爱,后以各种理由先后十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222.9元及价值人民币3598元的VIVOX21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黎某甲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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