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04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与朋友姚某某、郑某某等八人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黎某某认为被害人姚某某敬酒不到位,引发双方打斗。随后,黎某某用1个啤酒瓶砸姚某某的头部,将姚某某按倒在地,并用啤酒瓶碎片划伤姚某某的面颈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黎某某抓获。经鉴定,姚某某的面颈部创,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黎某某的手部创,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到案后,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询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恒
检察官助理:吴欣平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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