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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1街3座下楼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拳头、玻璃瓶对被害人龚某某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龚某某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其头部多处挫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去到现场,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理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1212.8元。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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