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是陆川县**镇**村**队**号,住陆川县**镇**公园**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2时许,在广西陆川县世客城展示中心门口附近,被告人黎某某因感情纠纷的事情用脚踢打妻子丘某某;之后被告人黎某某尾随丘某某来到陆川县温泉镇华夏铭都二区附近的斜坡路边,用手扇了丘某某面部两巴掌,并用拳头朝着丘某某的鼻子捶了一拳;接着双方回到陆川县**镇**公园**房家中六楼时,被告人黎某某又用手扇了一巴掌丘某某的后背。被告人黎某某对丘某某的三次殴打,致使丘某某的脸部、鼻子以及全身多处负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是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抓获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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