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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7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黎某乙发生争执,黎某甲拿起热水壶扔向黎某乙,热水壶砸中黎某乙头部后里面的开水泼出将其烫伤。经鉴定,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热水壶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黎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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