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桂平市**会所因赌博问题发生斗殴,黎某某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李某某等人打中。为泄愤,黎某某便纠集多人持刀、棍伙同金某某在桂平市**酒店停车场出口处守候,金某某从黎某某叫来的人手中拿一一把刀,当李某某等人驾驶的面包车从停车场驶出时,黎某某等人便将面包车拦停,李某某见车被拦停后便下车,黎某某、金某某等人便在面包车处追打李某某,李某某被追至马路,金某某便用手中的刀砍伤其头部及砍断左手手臂脱离肢体。经鉴定,李某某左上肢(左前臂中段完全离断)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因伤被评为三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清单、收条、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金某某、谢某某、覃某某、岳某某、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文标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