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02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暂住在**路**号**室。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黎某某持一木棍殴打张某某。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在初始阶段未作如实供述,后在被执行逮捕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黎某某持木棍殴打致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黎某某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的经过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与证人郭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4.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程度。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6.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劣迹情况。
7.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被告人黎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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