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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某某区仙湖正街20号2幢104房。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我市石某某区逸仙湖公园南门工商银行后面湖边捞鱼,因与被害人赵某光曾有纠葛且赵某光多看了他几眼,被告人黎某某持铝合金捞网的金属杆追打赵某光致赵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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