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5****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高地村三巷5号楼下时,碰撞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R0****的小型轿车,后双方在商讨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用口将被害人欧某某右眼脸上缘咬伤。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黎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抽取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5.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黎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婉如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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