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职业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 3月 5日,被害人徐某某向余某某(已判决)等人借款,余某某要求被害人签订人民币 35 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合同,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得款18万元。后余某某为被害人徐某某归还贷款约 5 万元,找垫资人出资 40 余万元替被害人徐某某还清房贷后,要求被害人徐某某签订 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位于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苑**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同年 4月 18日,唐某某账户转账 60万元至被害人徐某某账户后,裴某某(已判决)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被害人徐某某实得 40.24万元。
同年 5 月,被害人徐某某为归还“借款”,拟以120万元的价格变卖上述房产,余某某找吴某某出面购买被害人徐某某的上述房产,余某某系实际购买人,并支付给吴某某好处费。
2018年3月15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明知上述房产系余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处房产以 148 万元转卖他人。后被告人黎某某将合计9万元赔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 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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