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6〕2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行至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282号42幢5单元楼下,用手勒住被害人雷某某脖子,并将其拖至附近一杂物间外,劫取雷某某人民币现金30元。后黎某某将雷某某带至该杂物间内,期间强行摸雷某某的胸部及腰部,并要求雷某某脱光全身衣物并使用雷某某的手机拍摄其多张裸照。当日3时许,黎某某拍摄裸照完毕后,要求雷某某将其身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出,并让其说出密码。黎某某将该银行卡以及雷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4元的小米2型手机劫走后离开现场,并来永川区泸州街亚联网吧,将抢得的人民币现金30元用于上网耗用。当日9时许,黎某某产生以裸照敲诈雷某某父母钱财的想法,遂通过抢得的小米2手机找到雷某某母亲梁某某的电话后给其发短信,以散发裸照为威胁,要求梁某某存款人民币3万元到雷某某被抢的银行卡内,后梁某某向该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400元。
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亚联网吧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其抢得雷某某的小米2型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黎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审查起诉期间推翻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购机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凯
检 察 员:唐粒桃
2015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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