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巷**号。2002年3月28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2月20日 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与翠岗路交界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小刀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滨海一街13号,盗窃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雅迪牌电动车。
3、2019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高楼街39号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4、2019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村高楼街33号对面,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动车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卓某某、孙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审讯视频等视频资料。
二、抢劫罪
2019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滨海二街2-14号门前,从身后靠近蹲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刘某某,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另一只手去抢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后因被害人不放手,将被害人一巴掌打倒在地,抢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8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8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审讯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八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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